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村**号(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某某”(绰号)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校园内,采用推车、搭线点火等方式,窃得电动车5辆,其中3辆电动车经估价计价值人民币5067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金伟立电动车1辆、格林豪泰电动车1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6. 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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