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村**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借宿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的宿舍,刘某某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张某某微信支付密码,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张某某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元至其用自己另一户籍身份“陈某某”(身份证号3601221995********,现已被注销)注册的微信账号内,后又转入刘某某微信账号内。2019年10月19日,刘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张某某微信账户上的人民币6000元转至其微信账号内。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代为向张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O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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