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2009年8月18日因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被大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大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9日、2017年3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因盗窃分别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8月16日、2018年7月5日、201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赣州市章贡区法院分别判处拘役5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拘役5个月、拘役6个月、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镇**道旁红土地园,在物流园内司机之家606宿舍将被害人谭某某放置在床上的一部OPPOA5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2元。
2.202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镇**道大塘下安置点,在安置点2栋9号康王物流一楼仓库内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处的东南牌DN6451M5T型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钥匙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0元。
2020年10月12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赣州市南康区**镇大塘下安置点康王物流一楼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铭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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