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公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2000********,羌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罗碧清,汶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15岁,已另行处理)于2019年9月初的一天、9月16日盗窃汶川中学对面“流行风”小卖部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余元,香烟3包价值57.48元,9月30日盗窃雁门小学对面“江雁”小卖部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香烟9包价值258.428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9月26日两次盗窃“流行风”小卖部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香烟1包价值20.14元。被告人刘某甲五次盗窃共计现金人民币7500余元,香烟价值336.04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峪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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