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被害人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站乘坐231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某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挎包内一部LG手机和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被民警现行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残疾等级鉴定检查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交车内视频录像;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5张;
3. 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孟某某律师为被告人刘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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