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于2020年7月1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30日经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上二手交易平台以货到付款方式订购二手三星S20手机一部,2020年6月28日晚21时30分许,在保定市火车站顺风速运中心点部验货时,用一部同款手机模型“掉包”窃取了该部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4167元。该手机扣押并返还。
2、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上二手交易平台以货到付款方式订购二手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2019年11月2日下午19时45分许,其在保定市旭阳路顺风快递集散中心验货时,用一部同款手机模型“掉包”窃取了该部手机,该手机以7800元价格销售至保定十方电子商贸城一手机店,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0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卫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10月22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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