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城县**烧饼店将被害人卞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VIVO X2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251元。
2019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大城县某某大院内的绿色天津大洋牌三轮车及车上物品盗走,三轮车上装有红塔山香烟32条,利群香烟4条,南京(红)香烟3条,钻石(软红)香烟3条,都宝香烟2条,白沙(硬、石家庄)香烟2条,新石家庄香烟2条,钻石(红石二代)2条,钻石(平安)1条,黄山香烟2条,七匹狼(豪情)香烟2条。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卞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马某等的证言;
4价格认定书;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海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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