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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4199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号,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河北省兴隆县**饭店工作人员,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急诊楼对面马路边,盗窃一辆铃田牌摩托车,骑至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西道口,放于路边欲伺机骑走自用,当日被查获。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75元。

2.2017年11月29日前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祥源小区B7号楼西侧车棚,盗窃一辆本田125摩托车,骑至承德市打工时丢失。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文侠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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