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上午,蔚县交通局运管站工作人员在蔚县**镇**村牌楼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营运的冀G0****号蓝色宝骏310轿车扣押,并将该车停放在蔚县交通局院内。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从家中拿出备用钥匙在交通局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2019年11月1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G0****号蓝色宝骏310轿车一辆;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说明、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机动车详细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及清单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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