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身份证号码:4107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无业。2008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车牌号为豫A708UX(真实牌照为豫GE847P)的CRV越野车,在中牟县雁鸣湖镇开发区通过弩具发射麻醉镖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的金毛狗及被害人张某某的大柴犬麻醉后偷走。
2、2019年10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车牌号为豫A708UX(真实牌照为豫G67J06)的CRV越野车,在中牟县雁鸣湖镇西村大堤口处通过弩具发射麻醉镖的方式将被害人靳某某的小柴犬偷走。
经鉴定:被盗的金毛犬价值人民币2500元,大柴犬价值人民币240元,小柴犬价值民币160元整,共计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靳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书证若干。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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