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号澜湾盛景小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宫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号院3楼谢某某租住的房间,将谢某某挂在墙上的挎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然后被告人刘某某进入一楼叶某某租住的101房间,发现房间内有人后,以找人为由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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