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洛阳市**区**小区。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4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够免费办理贷款为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用张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在微众银行办理贷款9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贷款项秘密支取。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前述同样方法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获取王某某的个人信息后为其办理贷款。之后,刘某某等人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2日,两次将王某某银行卡及支付宝花呗中共计6698元秘密支取后分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姚某某等人以办理贷款为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用赵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办理捷信贷款8665元。之后,刘某某等人将所贷钱财秘密支取后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24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9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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