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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村,201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河南省杞县****村村民葛某某家中,将葛某某放在屋里柜子上包里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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