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门**号。1989年5月因掏包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53路公交车行驶到洛龙区龙门大道关林路口时口,将被害人高某甲女口袋内的褐色荣耀9i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850元)盗走,随即下车逃离现场。现赃物未追回。
2、2020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60路公交车行驶到洛龙区金城寨街时,将被害人高某乙口袋内黑色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1150元)盗走,随即下车逃离现场。现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高某甲女、高某丙(高某乙之父)陈述与报案材料;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尚双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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