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2016年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2017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的一家**五金店,砸坏店门门锁,盗窃店内20余元。
2019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的**大药房,砸坏药店门锁,盗窃店内300元左右现金。
2019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廛河回族区的**药业,砸坏药店的玻璃门,盗窃店内三、四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红
助理检察员:刘长爱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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