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9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小区**号楼**单元东户。2005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1日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6日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0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公交站牌处登上一辆26路公交车,后趁坐在左前排靠过道的被害人张某某起身穿上衣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翡冷翠华为nova 5i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并以低价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购货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报案材料;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作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俊丽
2020年5月6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