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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9********,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巩义市**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9日因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公安局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0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张杰服装超市内,乘程某某在收银台结账之机,将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nova 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

2、2019年10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三十里铺村集会上,乘张某某购买物品之机,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Z3i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视听资料;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至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瑞松

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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