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平县邵庄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口,将吴某某的蓝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900元。该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以下并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三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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