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6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址: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3月2日。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13日,在济南市槐荫区**小区,被告人刘某某趁失主停放的电动车未锁且无人看管之际,盗窃白某某等人的六辆电动车,合计价值8023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购买发票、病例、案件来源到案证明等;2.扣押及发还清单;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济南市槐荫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两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吕杰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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