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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4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海市**镇**村**号三楼与被害人许某某同住的房间内,窃得许某某的一只蓝色苹果12ProMax手机及人民币70元。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12ProMax手机价值人民币8235元。

2021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超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随一体化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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