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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8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至10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相约盗窃,约定各自分开盗窃,盗窃所得财物归各自所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某某多次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多次在乐清市柳市镇、北白象镇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实施如下:

1、2020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某某到乐清市**镇**村后分开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村**圣庙大门口被害人李某某的浙C0****的车内,窃取现金410元;岳某某在**控股有限国内公司后门巷子被害人谭某某的浙CU****车内,窃取现金20多元。现李某某被盗现金已追回。

2、202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某某到乐清市**街道**村后分开盗窃。后岳某某在**街道**村**号被害人钱某某的浙CE****车内,窃取现金20多元;岳某某在**街**路**弄门口被害人金某某的浙C7****车内,窃取现金30多元。

3、2020年9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某某到乐清市**街道**村后分开盗窃。后岳某某在**路**号**饭庄后门被害人张某某的浙C7****车内,窃取不到10元零钱。 

4、202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某某到乐清市**镇**村办公楼附近后分开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村办公楼门口被害人黄某某的粤AS****车内,窃取1800元人民币、1480元港币、一张100元面额加油卡。现黄某某被盗财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卫星地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钱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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