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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19〕32号

刘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201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黄岩区西城街道瓦厂头租住房内,进入衡某某的卧室,窃走衡某某女友胡某某的人民币2100元。后经不断催讨,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给胡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红鹏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1596763****;

2.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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