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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9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街**村**街**。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北路西侧**米粉,采用“撬门”进入的方式窃得四碗米粉、四根香肠。

    2、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基路***号小吃驿站店,采用“撬门”进入的方式窃得现金至少500元及南京香烟八包(价值120元)。

    3、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菜场002摊位和007摊位,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现金471.7元、水果、三星相机及衣服等物品,价值43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瑜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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