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快递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号。2015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2月24日因拉客招嫖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4月22日因拉客招嫖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6月20日因拉客招嫖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3月12日因拉客招嫖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怡枫网吧,趁被害人范某某在该网吧86号机位睡觉之际,窃走被害人范某某放在该机位电脑桌上的VⅣ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5元,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范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经寻找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带至网吧,并当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后将其带至派出所。
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红山的证言;
3.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国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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