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县**镇**村**组**号。2012年7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8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荷花二村7幢附近,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的红色菲讯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卖得100余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鄞州区甬港南路51-1号旁过道,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黑色杂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卖得200余元。
同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58幢194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红色轻骑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将该车放于良友棋牌室附近。
同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至白鹤新村142幢38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红色捷江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5元),卖得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陆某某、刘某乙的损失,张某某、李某乙的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转账记录、销售凭证、前科资料、收条等;
2.被害人刘某乙、陆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甲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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