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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号。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城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城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吉县**街道**村**号葛某某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其租房门口的1个煤气瓶盗走。经认定,该煤气瓶价值无法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50元。

2、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吉县**街道**村**号周某某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其租房门口的1个煤气灶和1个煤气瓶盗走。经认定,该煤气灶价值人民币45元,煤气瓶价值人民币70元,瓶内煤气价值为8元/公斤(抓获时剩余煤气8.25公斤)。案发后,涉案煤气灶、煤气瓶及剩余煤气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3、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吉县**街道**村**号余某某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其租房门口的一个煤气灶盗走。经认定,该煤气灶价值无法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00元。

4、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吉县**街道**小区**号范某某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其租房门口的一个煤气灶盗走,经鉴定该煤气灶价值25元。案发后,该煤气灶已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范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另具有前科、退赔、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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