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号,现住嵊州市**街道**村**号租**。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卧龙小区门口凉亭里,趁沈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掉在身边的OPPO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村**号租**,联系电话:18257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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