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23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本市下城区武林路、上城区湖滨路附近店铺收银台内财物,共计人民币 4 000余某某(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7日凌晨3时31分,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武林路 163号D11美食城某餐饮店内,窃得现金50元。

2、同年10月12日8时16分,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D11美食城某火锅店窃得现金约600元。

3、同年10月19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务工的武林路 277号3某火锅店内窃得现金约600余某某。

4、同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武林路175号某麻辣烫小吃店内窃得现金约530元。

5、同年11月1日22时至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D11美食城某凉皮铺内窃得76元某某白色红米5Plus手机一只。

6、同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D11美食城某世家店里窃得现金1 436元。

7、同年11月5日20时30分至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D11美食城某烧饼店窃得现金330元。

8、同年11月5日22时至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D11美食城某串串店内窃得现金160元。

9、同年11月6日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D11美食城某店里窃得现金约25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被上述美食城当值保安查获,被告人刘某乙退还某店内被盗250元,退还某烧饼店内被盗现金330元,退还某串串店内被盗现金160元,退还某凉皮铺内被盗白色红米5Plus手机1只及现金76元。

10、同年1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42号某煲仔饭店内,窃得现金约150元。

同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武林路163号三楼某KTV超市内,拉开收银柜准备盗窃时,被当值保安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英荣、周麦特、刘某丙才的证言;

3. 被害人庄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于某某、王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夷

2020年2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