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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火锅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上午6时某甲7时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小河佳苑北区14幢1单元601室内,以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放置在房内的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iPhone XS Max移动电话一部。

案发后,涉案的手机被被害人丁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藏匿地点查获。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某某,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某某,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森

检察官助理:索亚囡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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