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5月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从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7月26日中止审查逮捕期限),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窃取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莫拉克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56元),现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仓储门口,窃取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瓶车。
3.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港龙商业广场前非机动车道上窃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希雅途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8元),现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万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行政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现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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