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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吴兴区**街道**路**号***洗衣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车兜内的苹果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检补材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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