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4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县**乡**村**村**号。2001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5日因盗窃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即被害人黄某某家,推门进入后,在卧室床头附近窃得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590元的华为P40pro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510元的美图T8手机一部。
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华为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现已赔偿黄某某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瑞安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59*******;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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