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0********,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乡**村委会**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0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东方市**乡**村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符某甲(另案处理)、符某乙(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一辆福达牌F****自卸低速型拖拉机。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福达牌F****自卸低速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7501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东方市公安局投案,并将涉案的福达牌F****自卸低速型拖拉机主动上交到东方市公安局。东方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将发还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达牌F****自卸低速型拖拉机一辆(相片)、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李某某、符某甲、符某乙、高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火
书 记 员: 沈海珠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乡**村委会**村**路**号,联系电话1520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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