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9********,黎族,中专文化程度,汽修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4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丽南,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以买车试车为由,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9025元,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18时许,陈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莫某某联系,以向莫某某购买**牌**型二轮电动车为由,于2020年3月28日2时许将莫某某约至儋州市**镇**银行前面路段处,由被告人刘某某试骑电动车,后二人趁莫某某不备,将电动车骑走。破案后,被抢夺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牌**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88元。
2.2020年4月4日21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以向王某某购买**牌**型二轮电动车为由,将王某某约至儋州市**广场处,由被告人刘某某试骑电动车,后二人趁王某某不备,在儋州市**镇**街处将电动车骑走。破案后,被抢夺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牌**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37元。
2020年4月11日11时许,儋州市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镇**街**号**汽修店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扣押刘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并于2020年4月12日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同年4月27日刑事拘留刘某某。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账户主体查询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
2.被害人莫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涉案被抢夺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苹果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建军
检察官助理:吴 娟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
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苹果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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