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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电脑销售人员,捕前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沟村民小组**号。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趁邻居被害人陈某某外出之机,用先前捡到后私自留存的房门钥匙开门进入到陈某某位于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房。当日19时50分许,刘某某在室内翻找财物实施盗窃时被回来的陈某某发现并报警,刘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报案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调派出动单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小明

检察官助理:朱  丹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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