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2019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河北省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1月3日因盗窃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7日已通知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河北省高碑店市闫各庄回迁楼小区盗窃自行车一辆及香烟、驾驶证等物品,后被当场抓获。
2.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河北省易县东杨威城村解某某手机店,盗窃手机两部及十几个手镯,后被当场抓获。
3.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涞水县府前街乐信商贸有限公司盗窃手机、耳机、充电器等物品,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0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且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振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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