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 4月13日21时许,刘某某在涿鹿镇东风大街“奥特姆”快餐店楼下将李某某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涿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格为710元。
2.2020年7月11日20时50分左右,刘某某在涿鹿镇客都超市门口将王某某的白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涿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格为1196元。
3.2020年8月7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停放在涿鹿县汽车站十字路口西南角的白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被刘某某盗走。经涿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格为1264元。
被告人刘某某作案三起,涉案金额3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
3物证照片;
4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6电子数据: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电动自行车被盗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秉军
检察官助理:姚发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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