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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商城东侧第**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红色电动车骑至屈家岭国土分局院内的停车棚处藏匿。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转移至其位于屈家岭**小区**栋**单元附**号车库内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

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商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起获赃车向被害人发还。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被盗电动车(照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4.物价鉴定意见;5.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6.视频监控资料;7.到案经过;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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