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0********,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龙门路步行街西口,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蒋某某放在上衣外套口袋的一部苹果8P手机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指认作案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2.户籍信息、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4.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5.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6.证人姚某某、魏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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