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9********,汉族,初中,出生地湖北来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窜至**镇**街**超市,破窗进入该超市卖场,在一楼药店的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700元。随后找到超市一串钥匙打开了一楼楼梯间财务室防盗门,打开室内一绿色保险柜,将柜内现金24825元盗走,又从烟柜盗取一条价值350元的黑色利群牌香烟、一条价值250元的黄鹤楼雅韵牌香烟,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查获了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王某某、彭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粟良成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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