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相约鲍某某(在逃)、关某某(已判决)在汉阳区古田桥附近见面,见面后得知关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新城小区6栋6单元门口(十升路菜场)的一辆小型电瓶车座位底下的篓子内拾得被害人余某某银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立即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盗刷该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其本人分得4000元,关某某、鲍某某各分得300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截屏照片、银行对账单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同案犯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国晓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97页(内含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速裁程序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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