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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产业园**村**号**座,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里**号**楼。因盗窃,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街道**服装店内假装挑选衣物,趁店员不备,将一件红色连衣裙装在挎包内盗走后逃离。

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至上述店内假装挑选衣物,趁店员不备,将一件黄色短袖上衣装在挎包内盗走后逃离。

2020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至上述店内假装挑选衣物,趁店员不备,将一件黄色拼接连衣裙装在挎包内盗走后逃离。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街道**路**花园对面的**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将一件黑白条纹上衣装在挎包内盗走,后赠予刘某甲。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本区**街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至其家中查获上述被盗服饰,均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上述二家商店共计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店主王某某、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粟裔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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