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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洪山区街道口鹏程国际A座21楼2105室“印记刺青”工作室,采取钻门入室方式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佳能5DMark3单反相机一部(黑色,搭配16-35MMF/2.8L广角镜头)。经鉴定,该相机(含镜头)折合价值人民币11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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