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七次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广场“小米之家”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商品展示台上的“小米”牌无线充电宝盗走并销赃,每次盗走1部,共7部。经查,被盗充电宝单价为人民币149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该店准备作案,被店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赃物已追回4部,暂并未发还被害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商户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的诊断病历及户籍材料等;2.证人周某某、汪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小米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仕武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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