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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一部暗夜绿色的苹果牌11ProMax手机,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售予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龙王庙社区世纪华联超市手机维修中心老板许某某。次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该店欲回购其手机。许某某将上述苹果手机交予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付款操作,被告人刘某某趁许某某低头为其他顾客修理手机时,将上述手机在未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盗走。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证人鲁某某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前科情况说明;3.被害人许某某支付宝付款截图4张、手机维修店监控视频1段等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4.监控视频提取笔录;5.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德运

检察官助理:程  斯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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