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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期**栋**单元**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4号门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夏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的电瓶贩卖给他人,将电动车丢弃。

2019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地铁站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铃木之星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纺机路徐东阆苑门面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激战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众圆广场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夏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的电瓶贩卖给他人,将电动车丢弃。

案发后,深蓝色铃木之星牌电动车、激战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身份材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夏某甲、圣某某、聂某某、夏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视频资料及截图;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新 菊

    检察官助理: 陈 爽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洪山区**园**期**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52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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