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武汉市黄陂区**园**栋**室。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1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地铁站、盘龙城地铁站、宋家岗地铁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窃他人电动车内的电瓶,分7次共计盗窃41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13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内的5块超威牌电瓶。
201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电动车内的5块天能牌电瓶。
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采取上述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内的4块电瓶、范云飞电动车内的5块天能牌电瓶。
2019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内的4块天能牌电瓶。
2019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采取上述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4块超威牌电瓶、周圣运电动车内的5块超威牌电瓶。
201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家岗地铁站B出口停车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6块超威牌电瓶。
2019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的4块超威牌电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抓获经过;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亮
检察官助理:谌壮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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