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雇请吊车和货车来到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道子河大桥施工工地,将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存放在建筑工地上的7块建桥钢制模具(总重量19240千克)盗走,并雇请工人对钢制模具进行了切割。2020年7月17日民警在漳河镇香山村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抓获,并在刘某某家门前起获已被切割的7块钢制模具。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钢制模具废旧回收价格为人民币42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盗窃现场照片、湖北省路桥**新区**部材料进场记录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信锋
检察官助理:寇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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