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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过黄石港区***酒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宝马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遂将车内一个黑色书包盗走。刘某某将书包内的22300元现金,一台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据为己有放在家中。随后又回到现场将书包放回宝马车后座并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电脑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97元。

案发后,刘某某及其家人向被害人潘某某退赔共计人民币28700元,公安机关向潘某某返还扣押的苹果笔记本电脑。潘某某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3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娟

                                 检察官助理:万曦宁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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