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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住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湘市兆邦陶瓷厂宿舍将被害人王某某柜子锁撬开,盗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69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刘某某持银行卡到ATM机上取款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监控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兰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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